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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瀚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瀚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瀚傑於民國111年7月16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正隆巷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正隆巷與民生路1段交岔路口前,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轉為黃燈之際,仍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其後車輪甫通過停止線號誌燈即已轉換為紅燈而失去通行路權,復於通過該路口繼續前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周炎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民生路1段往中和方向起步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周炎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第1至第5肋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葉瀚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炎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瀚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炎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過失情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菜市場打工,經濟狀況普通,與太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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