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和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下僅稱路名)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大漢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漢街,適告訴人賴玫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4段往民生路方向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至,二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中度撕裂傷、肝臟撕裂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左側2至8根肋骨和第10根肋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鎮股骨折、尿滯留、重大創傷指數大於十六分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