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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李峻毅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明示上訴僅請求再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卷第83、1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不及於認定事實及應適用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表示其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沒有意願,希望審酌其態度判輕一點,並請安排調解等語。
然查: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林育瑞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擦挫傷等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又被告雖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聯絡處理後續事宜,而無調解意願,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且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於量刑事由內就所指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排定於113年4月3日調解並傳喚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且告訴人於原審亦已具狀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原審卷第21頁),是本案並無上訴後量刑基礎變更之情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請求輕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記載之被告姓名「李俊毅」更正為「李峻毅」;
犯罪證據欄一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同欄二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林育瑞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擦挫傷等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又被告雖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聯絡處理後續事宜,而無調解意願,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44號
被 告 李峻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於民國111年8月9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育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育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俊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世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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