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上,2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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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敏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敏台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宋敏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希望輕判,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78、82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之「頭蓋骨骨折」,應更正為「頭蓋骨骨裂」;

並再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書之附件二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兼衡本案告訴人吳素卿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於進行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後,需使用鋼釘固定,骨折復原至少需要三個月時間,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三個月內無法行走,需使用輔助移位等器具之情,情節非屬輕微,暨被告年歲已達七旬、智識程度、退休、妻子罹患白血病等家境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認有何濫權或失之過重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然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在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一情,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足見確有悔意之態度。

綜合上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不反對法院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被告具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慮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則,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一: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被告應依民國113年6月19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第73至74頁),向原告吳素卿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前先行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敏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敏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4行中段「不慎擦撞行人吳素卿」補充為「不慎擦撞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吳素卿」、同欄二「新北市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證據(四)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五)「現場照片數張」更正並補充為「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審酌其駕駛行為於鄰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如事實欄所載,於進行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後,需使用鋼釘固定,骨折復原至少需要三個月時間,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三個月內無法行走,需使用輔助移位等器具之情(見偵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醫囑),情節非屬輕微,暨被告年歲已達七旬、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退休、妻子罹患白血病等家境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36號
被 告 宋敏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敏台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義街16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行人吳素卿,致吳素卿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合併轉子下骨折、右側恥骨骨折、頭蓋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吳素卿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宋敏台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素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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