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上,3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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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被 告 賴定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定宸緩刑2年。

事 實賴定宸於民國112年4月6日14時48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環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交岔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而貿然右轉,適連欽成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左前方賴定宸機車貿然右轉,閃避不及,賴定宸機車右側車身與連欽成機車左前車身因此發生碰撞,造成連欽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賴定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欽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1311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第14頁、第4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2-13頁、第18-20頁、第21-24頁),本院並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13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2-53頁、第61-6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雖均認定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6日14時51分許。

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載,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6日14時48分許,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前開認定,容有誤會,然此部分違誤無礙於本案論罪科刑之結果,自無庸據此撤銷原審判決,特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被告既騎車上路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而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在交岔路口貿然右轉,使在右後方行駛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就上開騎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且其嗣後已接受裁判,應認其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進而被告雖提起本案上訴,並稱: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期間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例意旨)。

查被告前於6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下稱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足堪認定。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依和解條件支付全額賠償金與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1頁),堪認被告當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其於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尚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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