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上,4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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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前於民國111年間酒後駕車案件,已經悔改,謹記於心,我在112年11月29日晚間在家喝啤酒8瓶,酒後至少睡了8小時以上,我在隔天開車,不是故意酒駕,但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真的很難相信,證明我的代謝系統差,而本案發生後,我只有在隔天休息不上班的日子才可能喝酒,我擔任司機每月約賺新臺幣4萬多元,除了負擔幼女學費外,還要負擔雙親的房貸及生活費,雙親身體也不好,希望可以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甫8月餘,即再次為本件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猶不知悔改,一再違反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期間均坦承犯行、飲酒後休息時間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審實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且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另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補充更正為「影本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乃係針對施用毒品、麻醉藥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規範明確化,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甫8月餘,即再次為本件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⑴於9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速偵字第70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
⑵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⑶於111年間,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不重複評價)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猶不知悔改,一再違反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期間均坦承犯行、飲酒後休息時間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黃錦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所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30日)7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日7時5分許,行經新莊區中正路與福營路270巷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7時22分許,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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