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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審判範圍:
- 二、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 附件: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 二、應適用之法條
- 三、科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 犯罪事實
- 一、楊安邦於民國112年5月22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陳武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武揚於警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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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安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楊安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51頁),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不認為本件車禍全為其責任,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實際填補,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而向警方自首犯罪,係迫於形勢而為,與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所揭「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之機會」之立法目的有悖,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所為減刑之決定,即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3頁)。公訴人亦不爭執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自己駕車有過失,且於偵查中自白過失傷害犯行,僅陳稱:「我不認為都是我的錯」(偵卷第38頁反面),核屬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執此認定被告並無真誠悔悟之心。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談和解的過程中,被告的保險公司表示可以賠償我10萬5千元,後來因為我女朋友要上班沒有到場,所以就沒有簽署和解書等情(簡上卷第56頁)。是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委託其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因告訴人之女友未到場致未能簽署和解書,自難因此認定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5日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並保險公司允諾於113年8月26日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簡上卷第67頁),是本案已不存在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實際填補」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轉彎前應看清左右來車,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兼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有疏失,惟不認為全為其責任,且雙方未就和解金額取得共識,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輕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宜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於113年8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簡上卷第6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原陞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安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陳武揚見狀閃煞不及碰撞楊安邦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人車倒地」更正為「遭楊安邦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陳武揚因而人車倒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楊安邦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楊安邦於偵訊時坦承有疏失等語不諱」。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楊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被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轉彎前應看清左右來車,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武揚受傷,殊屬不該。兼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有疏失,惟不認為全為其責任,且雙方未就和解金額取得共識,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楊安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邦於民國112年5月22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並準備左轉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於轉彎前看清左右來車後方能進行轉彎駕駛行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等候前方大都會客運巴士經過後貿然左轉,適陳武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禮熏,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亦抵達該處停等,陳武揚見狀閃煞不及碰撞楊安邦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人車倒地,致陳武揚受有右側肩膀、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武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武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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