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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邱郁芬
被 告 許鳳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萬九千五百零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原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該處,被告系爭機車不慎碰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軀幹挫傷、左肩及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下背挫傷、右足踝擦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元、交通費用130元、醫療耗材費用1,433元,且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須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一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6,400元,更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造成精神上極度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對其未停讓行人之原告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醫療耗材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雖均不爭執,惟被告於調解委員會與原告調解時並無態度不佳之情事,且被告現年57歲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現需靠子女接濟生活費用,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貿然左轉彎,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兩造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捨棄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交通費用130元、醫療耗材費用1,433元,且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須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一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6,400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13年3月5日北醫歷字第1130001668號函、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薪資單影本、存摺影本、基本工資查詢結果、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23頁、第27、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上述。
而參以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情節非輕,並酌以原告之年齡、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身心狀況,所受傷害致生精神上痛苦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普通,且需靠子女接濟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59,50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40+130+1,433+26,400+30,000=59,503),核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應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
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03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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