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00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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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至五列「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八至九列「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二至三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五至六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謝瑋婷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更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詎其竟屆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履行事項,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 告 謝瑋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至同日1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於發動油門時重心不穩自撞摔倒,為警方到場將其送醫後,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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