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03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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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運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運豪於民國113年7月18日6時許至同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任職處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杜氏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杜氏垂受有左手肘、左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22分許當場測得楊運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杜氏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㈩被害人傷勢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駕車上路後更肇生事故使他人受傷,且被告前曾2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1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再次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偵、審程序知所教訓,所為更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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