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04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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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昶赫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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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8號被 告 陳昶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赫於民國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福路口,與同向曾明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對陳昶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明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車損、監視器截取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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