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0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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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起「無駕駛執照駕駛985-KKA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於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註銷,猶駕駛985-KAA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5行刪除「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等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更正為「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同欄二第5行末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行為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詎其猶於註銷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非重,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然其均未依通知到場調解,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黃敬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6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985-KK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最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化成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機車待轉區闖越紅燈左轉,適周瑞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內側車道後方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周瑞壽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足擦挫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黃敬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黃敬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瑞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瑞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被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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