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1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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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張麗珠因此與洪莊久嫺發生發生碰撞」更正為「張麗珠因此與洪莊久嫺發生碰撞」,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行為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肇事後,經警方獲報前往案發現場尋得被告,被告對其為肇事人之事坦承不諱,惟於起訴後,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新北院楓刑貴科緝字第60號通緝書及113年1月26日新北院楓刑貴銷字第116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違規迴車,致與告訴人洪莊久嫺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51號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珠於民國111年6月3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起駛車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左迴轉,適洪莊久嫺騎乘電動車行經該處,張麗珠因此與洪莊久嫺發生發生碰撞(張麗珠未成傷),洪莊久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頂葉、顳葉部位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第二頸椎至第七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頸椎狹窄以及第五頸椎/第六頸椎部位脊髓病變、四肢多處挫傷以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莊久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麗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洪莊久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且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18張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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