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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同日9時7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9時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傷害之部分已撤回告訴,另案審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 告 陳秋蓉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2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自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環漢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路口時,因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行經該處之王韻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韻媚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愛醫院112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有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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