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14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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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于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于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應更正為「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57號
被 告 蕭于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于然於民國112年9月1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往南行駛,行經該公路南下2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上行駛在前、由姜喬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易龍、謝○玹【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謝○庭【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致姜喬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謝易龍壽有頸部挫傷之傷勢、謝○玹受有腹壁及下背挫傷之傷勢、謝○庭受有下背挫傷、右髖部挫擦傷、兩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勢。
嗣蕭于然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喬云(並為謝易龍、謝○玹、謝○庭提出獨立告訴)訴由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于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姜喬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7份、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
(四)案發當時行經現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3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數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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