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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清華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德北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福德北路。
適李承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橋慢車道往重新路1段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承陽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右側手腕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陰囊開放性傷口、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清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罪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加重事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稽,是被告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
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前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且事後避不見面,告訴人不願再調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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