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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6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補充為「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9張」㈣證據補充「證人陳麗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光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不慎擦撞他人車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鄭光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炎自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由陳麗惠所有、停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光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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