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2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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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酒精尚未退散」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周忠毅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公共危險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至因此肇生事故致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車禍事故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70號
被 告 周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10月28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飲用酒類至同日1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十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導致其注意降低、控制力減弱,致追撞同向前方潘劭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潘劭威受有左腳腳踝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對周忠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忠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劭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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