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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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德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德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35分」更正為「5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甫滿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年齡18歲,行為時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詎其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尚輕,暨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貧寒,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被告未依本院合法通知到場調解,本院電話亦聯繫無著,告訴人復表示被告多次調解未到,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06號
被 告 汪德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德祐知悉知悉自身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同市區中港一橋。
適有黃志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上開路段直行,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前述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途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黃志德因此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黃志德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志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德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志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2年6月1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05283號函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參,依上說明,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請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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