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3分」更正為「41分」、證據(三)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段起「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更正為「即主動向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達至骨折,情節非屬輕微,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雙方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23號
被 告 張世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輝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肩停等,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適有王冠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冠捷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勢。
嗣張世輝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冠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世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冠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五)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