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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四列「2時35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莉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
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林莉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至翌(23)日2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帝王食補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000巷0○0號5樓住處。
嗣於同日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及松江街口,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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