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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培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培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列「7時3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四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蔡培松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卻因故未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國庫之條件,而向南投縣卡努颱風救助專戶捐款4萬元,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態度,並酌以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蔡培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培松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8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11年8月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某處。
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警於同日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培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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