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7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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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竹子32之1號」更正為「湖子32之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第六、七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應予刪除,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且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生事故,犯罪情節非輕,不宜輕縱,尚難認定被告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李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倫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之14住處內,飲用威士比藥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不慎與蔡旭昇(未受傷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旭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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