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28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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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34分許」更正為「於112年6月28日7時2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適前方有黃信泰所騎乘自行車亦直行至地」更正為「適黃信泰騎乘自行車沿松江街109巷左轉松江路,往江寧路方向行駛」。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診斷證明書」補充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㈥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林偉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黃信泰受傷情形及事故地點車輛往來頻繁,自稱急於送女兒上學,因而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

又審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所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號
被 告 林偉評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評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往江寧路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109巷口時,適前方有黃信泰所騎乘自行車亦直行至地,詎林偉評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直行,致不慎碰撞前方黃信泰所騎乘自行車,致黃信泰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偉評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黃信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黃信泰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信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信泰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照片附卷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另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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