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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3行末「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於停等紅燈時不慎誤踩油門碰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及醫囑建議後續專人照顧、休養及復健治療等情節(見偵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又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致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張宇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萱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詎張宇萱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誤踩油門、貿然直行,致不慎碰撞前方郭麗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麗雲受有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嗣張宇萱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麗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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