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310,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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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6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葉榮乾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乾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戶外不詳處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該處有糾紛情事,遂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相片黏貼圖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榮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103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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