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31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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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處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與溪崑二街街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105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0.76毫克之情,量處適當之刑,並請參酌上開情節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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