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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下唇撕裂傷」補充為「右下唇撕裂傷(長約2公分)」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黃弘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稽。
是被告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騎乘機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冠儒受傷,殊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
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94號
被 告 黃弘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睿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往仁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與福興三街口欲左轉福興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往福興二街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儒受有臉部擦傷、右下唇撕裂傷、左側肢體擦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冠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黃弘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車輛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
場照片各1份。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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