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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守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守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不慎碰撞同向由曾喆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並補充為「不慎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曾喆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碰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補充為「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各約3公分、2公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姜守禮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姜守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姜守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
是被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喆聖素不相識,其騎乘機車,任意向右偏駛,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33號
被 告 姜守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守禮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騎車若右偏行駛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保持車輛並行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向右偏行駛,而不慎碰撞同向由曾喆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喆聖受有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雙手、右腰、左膝、左踝多處擦傷及左腕三角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喆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業據被告姜守禮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喆聖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35726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現場與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守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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