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4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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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承宗」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至五列「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六列「停放在道路中央」後補充「,救護人員到場時,又駕駛上開車輛向前衝撞由劉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表編號6「欄位之名稱」、「偽造之署押」、「法律性質」欄位上半部所載「駕駛人姓名欄」、「『王承宗』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均予以刪除,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王承智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承宗」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7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王承宗」署押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7所示文書欄位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王承宗」之署押於編號1、編號5、編號8部分,以及偽造「王承宗」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7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因此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而被告經警查獲後,又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逃避查緝,竟冒用胞弟「王承宗」之名義於如本院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王承宗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所為實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是被告本件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113年3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王承宗」之簽名、指印各1枚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王承宗」之簽名、指印各1枚 筆錄騎縫處 「王承宗」之指印4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王承宗」之簽名1枚 簽名捺印欄 「王承宗」之簽名、指印各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王承宗」之指印1枚 簽名捺印欄 「王承宗」之簽名、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收受人簽章欄 「王承宗」之簽名各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簽名欄 「王承宗」之簽名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王承宗」之簽名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王承宗」之簽名1枚 8 指紋卡(編號:0000000000號) 空白處 「王承宗」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號
被 告 王承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海鮮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嗣王承智為規避警方查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向員警謊報身分為其弟「王承宗」,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王承宗」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王承宗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嗣經員警比對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發現其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文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出具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至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6「駕駛人姓名」欄部分、編號8偽造「王承宗」之簽名,該簽名僅係表示係「王承宗」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按上說明,僅屬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就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6「駕駛人姓名」欄、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至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編號7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偽造「王承宗」署押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編號7所示文書欄位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王承宗」之署押於編號1、編號5、編號6「駕駛人姓名」欄、編號8部分,以及偽造「王承宗」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編號7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嫌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附表所示之文書上遭偽造之「王承宗」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113年3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王承宗」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王承宗」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王承宗」之指印4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王承宗」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簽名捺印欄 「王承宗」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王承宗」之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簽名捺印欄 「王承宗」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2紙 收受人簽章欄 「王承宗」之簽名各1枚 偽造私文書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簽名欄 「王承宗」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 駕駛人姓名欄 「王承宗」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王承宗」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王承宗」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8 指紋卡(編號:0000000000號) 空白處 「王承宗」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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