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49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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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維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劉維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楊忠信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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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3號被 告 劉維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平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往南行駛,於駛至上開路段172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適有楊忠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劉維平前方,因當時路段壅塞,時有塞車狀況,楊忠信於塞車停等時,劉維平未同時將車輛煞停,導致撞到前方楊忠信之車輛,致使楊忠信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忠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忠信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檔案、檢察官勘驗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惟查,被告業於偵訊時供稱:其因在開車當下分心撿東西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等語,並有監視器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並非故意為之,且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以故意犯為限,故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另有故意傷害、毀損等部分,應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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