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翔(原姓名陳威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當場受有胸椎脊損傷之傷害」更正為「受有下背痛、雙腳無力之傷害」。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信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麒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稽。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馬寶琴受傷,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所提調解方案落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陳麒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翔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8公里處時,適前方有廖信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馬寶琴與其前方馬賢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詎陳麒翔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追撞廖信怡所駕駛之車輛,造成當時乘坐廖信怡所駕駛車輛之乘客馬寶琴因受到撞擊,當場受有胸椎脊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寶琴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馬寶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