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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適同向右方」應更正為「適同向左方」、同欄一第7行至第9行「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致不慎與邱子軒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邱子軒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腿部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
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邱子軒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進,應與左右來車保持安全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邱子軒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
李文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與有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35268元,被告願給付12萬元至15萬元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李文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章於民國112年3月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福美路口時,適同向右方有邱子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地,詎李文章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進,應注意與左右來車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致不慎與邱子軒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邱子軒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腿部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邱子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見意書。
(五)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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