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74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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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温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温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同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黃泓鈞、劉佳瑄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部位、程度為鈍、挫、擦傷而情節非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雙方調解未成立,告訴人2人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0號被 告 洪温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温德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水漾路往更寮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漾路與四維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
行,適黃泓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佳瑄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欲左轉水漾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黃泓鈞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頭部損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劉佳瑄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泓鈞、劉佳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温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泓鈞、劉佳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
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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