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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攀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攀貴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14分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廁所內」,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建國路某土地宮廟附近」。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
經警於同日23時43分至同日23時45分止,對許攀貴實施測試觀察,發覺許攀貴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復經警對其施以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許攀貴之同心圓畫線亦有不圓順及歪斜情形等情狀,復經警徵得許攀貴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許攀貴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許攀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許攀貴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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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2號被 告 許攀貴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攀貴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14分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自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埔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11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與重慶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盤查時,自願同意搜索,經警扣得其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總毛重1.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攀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L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開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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