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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致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致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返家休息至15時許」補充為「返家休息至同日15時許」、第四至五列「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致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車輛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0號
被 告 廖致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致善於民國113年3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址飲用啤酒,於同日9時許,飲畢後,返家休息至15時許,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5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自撞路邊停車格內車輛,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致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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