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83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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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4號
被 告 廖泊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泊凱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後,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於翌(1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工作。
嗣於同(18)日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建福路交岔路口,為警方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泊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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