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84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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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明知服用酒類…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將原有之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則未修正,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

是核被告邱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邱文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祥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4)日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偵辦邱文祥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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