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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鳴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鳴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24分許」更正為「15分許」、末列「在1,000ng/mL以上」更正為「在100ng/mL以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鳴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9號
被 告 簡鳴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鳴慶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報告意旨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2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成功路口為警攔查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6萬4,675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萬1,14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0ng/mL以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鳴慶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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