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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關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兆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夜間無照明」更正為「夜間有照明」、第8至9行所載「受有下背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受有下背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補充「被告胡兆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訴人陳彥合受傷情形,率爾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65至6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審交訴字卷第55至56頁、交訴字卷第71、7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0號
被 告 胡兆良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兆良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興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而與同向車道上由陳彥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陳彥合受有下背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詎胡兆良明知肇事後陳彥合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彥合發生擦撞,且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騎乘 機車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且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而騎車離去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車禍後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共34張(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機車車籍及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有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42796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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