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93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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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必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必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許」補充為「自113年5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補充並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3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旋於同日18時7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旋於同日18時3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紙」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㈤證據補充「證人林宏甫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必宜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被 告 黃必宜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必宜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29巷鄰居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8時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宏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造成他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8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必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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