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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超速、闖越數個紅燈、違規左迴轉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遭員警攔停盤查,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超速、闖紅燈、違規左迴轉等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員警執法威信,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及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現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卻又再犯本件犯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偵、審及執行而知所教訓,不佳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被 告 周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祥於民國113年3月4日夜間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口時,經警發現其神情緊張且精神恍惚,而予以攔查,詎周宏祥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隨即加速逃逸,在上開一般市區道路上,以時速高達90公里速度疾駛,沿途闖越數個紅燈、違規左轉,罔顧其他用路人安
全,嗣於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上橋處,違規左迴轉後,自撞道路中央安全島,始下車接受警方盤查,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畫面10張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偵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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