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962,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嘉(原名柯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113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某友人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竟仍於113年4月29日20時許」更正並補充為「竟仍於113年4月29日20時50分許,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意」。

㈢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行政院亦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000年0月00日生效。

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處罰閾值,係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為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5641ng/mL、甲基安非他命68679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甚多。

是核被告柯丁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又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駕外,另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5號被 告 柯丁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4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購物,然因上開車輛違規逆向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柯丁嘉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顆,復經警徵得柯丁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8,679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5,641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3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1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71號、111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