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98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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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113年度偵字第3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瑜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采瑜明知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後,由鄒宗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采瑜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冷氣行附近巷口,由鄒宗佑下車竊盜謝文凱所管領該冷氣行內之冷氣機,楊采瑜則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等待(楊采瑜、鄒宗佑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

後因謝文凱發覺財物遭竊後追呼嚇阻鄒宗佑,並持剪刀先行戳破上開自小客車之前輪輪胎,鄒宗佑趁隙逃逸,楊采瑜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攔查上開自小客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楊采瑜採尿送驗後,結果為愷他命類之Norketamine 400ng/ml、Ketamine 105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㈡楊采瑜於113年6月22日23時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經指定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壽德街口之酒駕臨檢管制站,由警員鍾宇光對其實施攔停臨檢,發現楊采瑜係無照駕駛並製單對其告發時,楊采瑜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趁鍾宇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抽取鍾宇光正開立之新北市○○○○○○○○○道路○○○○○○○○○○○號:掌店字第CHUE20103號)移送聯(下稱系爭通知單)後,隨即將系爭通知單下方收件人簽章部分撕毀。

二、證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楊采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宗佑、謝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行軌跡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鍾宇光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譯文及翻拍照片、遭撕毀之系爭通知單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就上開2犯行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毒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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