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侵訴,3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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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裕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OPPO RenoZ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壹支、記憶卡伍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3.、㈡1、2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和代號AD000-A11271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宮廟陣頭認識之朋友;

與代號AD000-A11271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為112年9月3日開始交往之男女朋友,乙 為甲 之表姊;

與代號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0年00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甲 、乙 、丙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其等年幼,心智發展不成熟,處於對性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且注重人際關係之心理狀態,並無同意或拒絕為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能力,亦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戊○○明知甲 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為甫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戊○○基於以違反少年意願之方法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00月間之某日,以要告知甲 男友:甲 遭棒球棍打到、與陣頭男生靠太近,及不再協助甲 寄信與男友由為,脅迫甲 ,要求甲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甲 遂依其指示傳送私密照片予戊○○。

⒉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予甲 ,和甲 相約前往戊○○母親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住處尋找西裝,嗣抵達上開住處後,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本佇立在門口之甲 叫入房間,要求甲 躺在床上並脫掉褲子,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外陰處,經甲 伸手推開後,仍未罷手,嗣戊○○不顧甲 伸手推開反抗,仍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 之陰道,並射精在甲 之腹部,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戊○○明知乙 於112年9月至10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至10月間,以吵架後生氣為由,要求乙 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供其觀覽,乙 遂依戊○○指示,將身穿內衣裸露上身之照片,以TELEGRAM傳送予戊○○。

㈢戊○○明知其女友丙 於112年11月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於112年11月某日間,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要求丙 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供其觀覽,丙 遂依戊○○指示,將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以INSTAGRAM傳送予戊○○。

嗣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記憶卡5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代號AD000-A11271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 、乙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1.、㈡、㈢部分:1.上揭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274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1.部分固認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要求甲 持續1月,每日傳送3張,共傳送150張私密照片與被告等旨。

經查,證人甲 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被告要求伊連續1月每日傳送裸照3張等語(偵字卷第156頁、本院卷第88頁),惟倘甲 確實每日傳送3張照片與被告1個月,該照片數量應為90張而非150張,而被告扣案手機內,僅有1張甲 之照片(偵彌卷第7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甲 除上開照片外,另有傳送私密照片與被告,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曾脅迫甲 傳送私密照片1張,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認乙 亦有傳送裸露下體之照片及撫摸下體之影片與被告等旨。

惟查,證人乙 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傳送裸下體、上半身之照片與被告等語(偵字卷第157頁),惟被告扣案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數位勘驗,被告手機內僅有1張乙 身穿黑色內衣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偵彌卷第70頁),並無乙 裸露下體之照片或撫摸下體之影片,而證人乙 於本院中亦證稱:伊沒有傳送私密影片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2.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甲 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甲 交往,案發當日伊跟甲 約去伊母親家找西裝,甲 在房間床上等,伊有親吻甲 嘴巴,只有環抱甲 (摟腰),並沒有摸甲 胸部或私密處,亦未與甲 有性交行為云云。

經查:1.甲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⑴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公祭時認識被告帶來的一位弟弟(下稱A男),後來伊說想要認識A男,被告叫伊下載TELEGRAM,有一個男生加伊,後來被告說A男進少觀所,伊就沒有見到A男。

後來有一次進香時,伊被棒球棍打到,被告說要把這件事告訴A男,被告說A男若知道會生氣,以此要求伊傳裸照給被告。

於112年11月3日當天下午5時,被告要伊在祖師廟等他,他騎車載伊去被告母親住處,抵達後伊先在門口等他,後來被告叫伊進去,坐在床上,被告先抱伊,叫伊褲子脫掉,有將生殖器和手指放入伊陰道,過程中伊有推開他,但他力氣很大,伊說很痛。

伊於2天後有跟其堂姐即乙 說等語(偵字卷第155、156頁)。

⑵甲 於本院中證稱:伊跟被告於112年7月在公廟才變熟,不算是男女朋友,聊天內容有聊到被告說有一個弟弟(即A男)被關,可以幫伊寄信給A男,於10月底去進香時,伊被棒球棍打到,他說要跟A男說,伊叫被告不要講,被告就要求寄裸照給被告,因為伊不想要讓A男知道,因此才拍照片給被告,那時候伊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11月3日被告叫伊到三峽祖師廟,被告騎機車載伊去被告母親家,被告說要找西裝,伊原本在門口等他,後來被告叫伊去房間裡面,伊就坐在床上,後來被告先從正面抱伊的腰、親嘴,後來叫伊躺在床上,有伸進內衣摸伊胸部,之後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將伊褲子脫下,有摸私密處,用生殖器進入陰道,之後射精在伊肚子上,伊有企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力氣很大,伊後來有跟乙 講等語(本院卷第78至90頁)。

⑶甲 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甲 僅為朋友關係,因甲 想認識A男,因此透過被告居中介紹,進而與A男成為男女朋友,然因被告告知A男被關,僅有被告能代為傳話、寫信,因此甲 不想讓A男知道其糗事,在被告之脅迫下同意傳送裸照給被告一節前後證述一致;

另關於被告與甲 到被告母親家後,甲 起先僅站在門口等被告,被告主動要甲 到房間坐在床上等,之後進一步擁抱甲 、親吻甲 嘴巴,之後將手伸進甲 內衣摸其胸部、脫去甲 褲子後撫摸私密處,將其生殖器進入甲 陰道,甲 企圖推開被告,表示很痛,然因被告力氣大,最後被告射精在甲 肚子上才停止一節之主要情節,前後均屬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衡以被告與甲 為朋友關係,被告亦供稱與甲 並無其他仇恨、糾紛(本院卷第31頁),若非確有其事,甲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2.甲 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⑴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甲 有跟伊說遭被告性侵,有說11月初的時候在民族街等語(偵字卷第158頁),於本院中證稱:甲 有跟伊說過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說在民族街發生的,甲 有說她有反抗、有推,甲 在跟伊講的時候情緒「很緊張」等語(本欲卷第100至102頁),核與甲 指述大致相符,可見甲 於事發後,確有告訴乙 ,且陳述過程情緒緊張。

另甲 之社工於本院中稱:甲 於案件揭露之後,長時間不斷做惡夢,情緒低落,後來因為要準備考試才將重心轉移,且強迫自己忘記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見甲 於案發後有情緒低落之狀況,若非被告違反甲 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甲 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乙 證述甲 陳述時情緒反應正常,應認無補強證據云云。

惟查,證人乙 已證述甲 陳述時有緊張反應、而甲 社工亦表示甲 於案發後常做惡夢,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無情緒起伏,且甲 行為時為14歲之少年,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正處於邁入青春期,對性知識及兩性關係尚屬懵懂階段,縱其向乙 陳述時未有劇烈之哭泣或崩潰之反應,亦可能為其青春期對於同儕間未能坦然表現所致,自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與甲 因為陣頭關係認識,甲 之前有問過一個男生,希望認識他,因此伊用假帳號假裝是那個男生(即甲 所稱A男)與甲 聊天、交往,因此甲 後來確有被伊威脅說要告知甲 被球棒打到的事,要求甲 傳私密照給伊,但實際上A男是伊假裝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對甲 有意思,因此才會偽裝成甲 心儀之對象,進而佯以A男身分與甲 成為男女朋友。

又於112年10月21日與甲 之對話中要求甲 不得與其他男生聊天,且又以甲 糗事威脅其傳送私密照片(偵彌卷第67頁反面),益徵被告對甲 確實存有非分之想。

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3日邀約甲 去其母親家中找西裝僅為理由,實際上被告除擁抱且親吻甲 外,依上開甲 、乙 之證述,應認被告確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

衡以甲 當時認知其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僅為朋友,且甲 於偵查及本院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與其堂姐乙 正在交往中(偵字卷第157頁),衡諸被告、甲 、乙 彼此間之男女朋友及親屬關係,實難認甲 於案發時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況甲 亦證稱其有反抗、推被告之動作,應認被告乃違反甲 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名,已明定被害人年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乙 、丙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滿足個人慾望,違反甲 意願、引誘乙 、丙 自行拍攝性影像,又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致其等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象、對甲 、乙 、丙 所生危害、且未與甲 、乙 、丙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招牌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無須要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扣案之OPPO RenoZ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記憶卡5張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所使用,記憶卡是之前存在手機內拿出來替換等語,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所留於扣案手機如附表二所示之甲 、乙 、丙 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鑑於本案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照片甲 、乙 、丙 之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和告訴人甲 相約至被告表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住處客廳聊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告訴人甲 帶至房間,先抱住告訴人甲 ,脫去告訴人甲 的褲子後,不顧告訴人甲 試圖伸手推開反抗,仍強行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和告訴人乙 相約前往被告母親住處拿取其母親之身分證件,嗣抵達上開住處後,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本佇立於家門口之告訴人乙 叫入房間,並將告訴人乙 推倒在床上,壓住告訴人乙 之肩膀,要求發生性行為,經告訴人乙 以「不要我會怕」、「不要我明天要上課,我不敢」等語,並推開被告之肩膀表示拒絕,被告仍違反告訴人乙 之意願,將手伸入告訴人乙 內褲裡,撫摸告訴人乙 之外陰部,並脫去告訴人乙 之褲子,爬到告訴人乙 身上,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乙 陰道,以此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趁告訴人乙 前往上址表姊住處,討論分手事宜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告訴人乙 推倒在床上,將手伸入告訴人乙 之內褲中,經告訴人乙 拉開其手並坐起來後,復將告訴人乙 推倒,以手撫摸告訴人乙 之外陰部,將手指伸入告訴人乙 之陰道,並要求告訴人乙 脫掉褲子,在告訴人乙 搖頭表示拒絕後,仍違反告訴人乙 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乙 陰道,並射精在告訴人乙 腹部,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㈣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電梯及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參、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對甲 、乙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㈠112年11月5日約甲 到表姊住處聊天,伊有擁抱及親吻甲 嘴巴,但沒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

㈡112年9月5日伊有約乙 到伊母親家拿證件,當時已與乙 交往,有擁抱、親吻乙 嘴巴,但沒有發生性行為;

㈢112年11月5日有約乙 到表姊家頂樓談論分手,並未到表姊住處,伊有擁抱乙 、乙 也有回抱,後來甲 母親打電話給乙 ,之後乙 就去找A母,伊們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肆、本院判斷: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1.證人甲 固於112年12月27日偵查時稱:除112年11月3日外,於112年11月5日被告叫伊去佳園路住處,在房間被告先抱住伊,把伊褲子脫掉,將生殖器放入伊陰道,伊有推被告,也是違反伊意願等語(偵字卷第156頁),惟證人甲 於112年11月14日於警詢時雖稱其於112年11月3日遭被告性侵及遭被告威脅傳送私密性影像,但並未提及其於112年11月5日亦有遭被告性侵害一節,又當時經警詢問:加害人(被告)傷害你共幾次?甲 答:只有1次等語(偵字卷第61頁)。

是甲 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提及11月5日亦有遭性侵害,卻於案發時間已遠於112年12月27日製作偵查筆錄時始表示尚有11月5日遭侵害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至於證人甲 雖於本院時證稱:11月14日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沒有想到11月5日發生的事,是後來才多加11月5日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依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乙 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乙 在112年11月5日時有去找被告,乙 去找被告完回來時伊有當面告訴乙 ,伊跟被告前2天(3日)有發生過關係,然後乙 問我在哪裡發生的,伊說在被告媽媽家,然後話題就結束了等語(偵字卷第65頁),可見甲 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方能清楚陳述其在112年11月5日當日發生之事,亦明確表示被告對其侵害行為只有1次,倘被告於11月5日另對其性侵害,衡情甲 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可一併陳述。

是甲 於本院中改稱係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後才想起等語,顯與常情不符。

2.另證人乙 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甲 有跟伊說過被告違反他的意願從事性行為,11月初甲 說第一次在民族街,最後一次在佳園路,第一次是隔天跟伊講的,最後一次伊感覺甲 在逃避伊,經伊詢問才說等語(偵字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02頁),然證人甲 於本院中證稱:伊有將被告11月3日跟11月5日發生的事告訴乙 ,是同一天跟乙 說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見證人乙 與甲 證述已不相符外,乙 聽聞甲 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及內容屬告訴人甲 陳述之累積性同一證據,尚不得以此補強證人甲 之指訴。

3.至於被告於本院中固不爭執於112年11月5日邀約甲 至其表姊住處,並有對甲 為擁抱及親吻甲 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是此部分除甲 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2.部分:1.證人乙 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12年9月3日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有發生3次合意性交,另外有2次違反伊意願,第一次是被告於112年9月5日邀約伊前往被告母親家中找身分證,抵達後被告叫乙 進入房間將乙 推倒在床上、壓著伊肩膀,被告說想要,伊說「不要我會怕」,就推開被告肩膀,被告說拜託一次就好,伊表示「不要我明天要上課,我不敢」等語,被告之後直接伸手進入伊內褲,撫摸外陰部,被告將其褲子脫掉,將其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維持10分鐘左右,伊說很痛,伊推開被告,被告被伊推開後將褲子穿起來就結束;

另於112年11月5日在被告表姊家,因為伊想把伊們關係講清楚(不願再交往),被告說身體不舒服想去房間躺著,之後被告將伊拉去床上,把伊堆倒後手伸入伊內褲裡,撫摸外陰部,伊有拉住被告的手,以他當日不舒服拒絕,之後被告仍將其生殖器進入伊性器官內,維持15分鐘左右,之後射精在伊肚子上,伊有跟甲 說這件事等語(偵字卷第89至91頁、9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總共發生5次性行為,第一次跟最後一次違反伊意願,第一次是112年9月5日在被告母親家,被告把伊褲子脫掉,把生殖器加入伊陰道,伊有推開被告、抓住他的手,隔天有跟甲 說;

最後一次是112年11月5日在被告佳園路住處,那時伊覺得已經分手要跟被告說清楚才去,被告當天發燒說要進房間躺,之後被告把伊拉過去、抱住伊,將手伸入伊的內褲,後來被告叫伊脫褲子,被告把生殖器放入伊陰道,被告手伸進去時,伊有拉住他的手,以他當日不舒服拒絕,後來被告就將伊壓在床上等語(偵字卷第157頁),於本院中證稱:伊於112年11月15日有到警察局提告,伊覺得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可能算強迫,當時在被告母親家,要找身分證,後來被告叫伊過去床上,被告就從後面抱住伊,之後把伊壓在床上,伊有推他肩膀,也有抓住被告的手,有說「我不敢、我會怕」,被告有脫伊的內褲、外褲,有摸伊的胸部,之後有以生殖器進入伊的陰道,之後伊喊痛就結束,伊有跟甲 講,伊有說有推開被告;

最後一次去被告住的地方,被告說不舒服要去床上躺,被告突然把伊拉過去床上手伸進去褲子摸生殖器官,伊說人不是不舒服嗎?就好好休息。

伊有把被告的手拉出來,但被告就繼續脫伊的褲子,之後就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伊一樣有推被告肩膀,如何結束伊忘了,伊有跟甲 說,說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4至101頁),是依乙 指述2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均有推被告肩膀拒絕被告,仍被告仍持續對其為性行為有違反其意願等情。

惟除乙 指述外,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指訴。

2.證人甲 於偵查中稱:乙 曾向伊說遭被告性侵害,當時他們在交往,乙 說第一次也是在民族路被告母親家,最後一次也是在被告佳園路住處等語(偵字卷第157頁),於本院中稱:乙 有跟被告交往,有跟伊說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 在跟伊陳述時是單純陳述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乙 說那時候好像他們在吵架,當下沒有哭,沒有說因此不想跟被告在一起,沒有說要對被告提告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甲 聽聞乙 陳述其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及內容屬告訴人乙 陳述之累積性同一證據,尚不得以此補強證人乙 之指訴;

另依證人甲 所述,乙 在向其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僅提及當時兩人在吵架,除此之外並無明顯之哭泣、生氣、害怕之情緒反應,是甲 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於被告於本院中固不爭執於112年9月5日邀約乙 至其母親家找證件,有對甲 為擁抱及親吻甲 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於該日有與乙 發生性行為,是卷內除乙 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另就112年11月5日部分,被告雖不爭執有邀約乙 前往佳園街住處,有擁抱乙 之事實,惟被告辯稱當日伊們是在該住處頂樓談分手事宜,且否認與乙 於該日有發生性行為,是此部分除乙 單一指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固指證被告有對甲 、乙 為此部分強制性交之行為,惟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有對甲 、乙 為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犯行,是甲 、乙 之指述與卷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聲押字第845號卷,下稱聲押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80254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80254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四、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事實欄一、㈠1. 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二 事實欄一、㈠2.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 事實欄一、㈡ 戊○○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四 事實欄一、㈢ 戊○○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拍攝者 張數 證據出處 一 甲 1張 偵彌卷第73頁 二 乙 1張 偵彌卷第70至71頁 三 丙 23張 偵彌卷第35至36頁、第78至79頁、第89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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