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侵訴,56,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乙○○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心田優遊學園擔任安親及授課老師,代號AW000-A112421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該學園之學員。

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12時57分許,將A女帶到空教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環抱A女,再以手撫摸A女大腿,並將手放在A女兩腿中間,其後A女起身逃離,乙○○始將A女放開。

嗣於同日13時許,乙○○與A女一同在上址1樓樓梯下方空間觀看刨冰機,乙○○承前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兩腿中間將A女抱起,並以手觸碰A女之內褲,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63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2421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A女之父代號AW000-A112421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江俊蔚、王家宸、張瑜晏、黃美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6、25-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45、64-69頁、他字彌封卷第2、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讓A女坐在其大腿上並環抱、撫摸A女大腿、將手放在A女兩腿間並將A女抱起、以手觸摸A女內褲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滿足猥褻慾念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先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法益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未滿14歲,自屬針對該段年齡之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查被告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究非以暴力、恐嚇等手段,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究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有別,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當場給付支票1紙,有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有相當悔意,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得諒解,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被告的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老師,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A女對於被告之信任,對當時尚未滿14歲、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戕害A女之健全成長,妨害A女正確兩性關係之建立,所為應予譴責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A 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賠償並獲得諒解,已說明如上,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