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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丞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甲○○為代號AD000-A112424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代號AD000-A112424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之同居人,且與A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地址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A女係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可以聽任其擺佈,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與A女同床共眠之機會,見A女入睡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9日凌晨2、3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將A女內、外褲脫下,以手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2年7月10日凌晨2、3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親吻A女嘴巴,並將A女內、外褲脫下,以手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㈢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將A女內、外褲脫下,以手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56至57頁、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侵訴字卷第55、8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A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至15頁、第16至19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復有A女及A母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暱稱「我先生」)與A母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7張、刑案現場繪製圖、現場及甲○○照片2張、甲○○與A母LINE對話紀錄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至2頁、第8至10頁、第23至26頁,偵字卷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30頁),並有證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與A女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A女身體,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A女及A母當時均為同居關係,本案發生過程沒有使用暴力脅迫及言語恐嚇,也未造成A女身體受有明顯外傷,此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至10頁),犯罪情節與暴力方式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仍有不同;
又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也已與A女及A母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侵訴字卷71至72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已知所錯誤,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A女及A母之同居人,彼此間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其行為時明知A女年幼正值需人保護及照顧之年紀,竟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欲,罔顧分際而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A女造成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A女及A母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強制猥褻手段、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侵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年齡,合併之刑度,其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
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並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考量本院已諭知前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條件如前,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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