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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曾瑀芯
法定代理人 曾宏勝
吳玉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焱昇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鑑於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然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原因,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聲請人並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受理在案,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於聲請假扣押狀載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歷經多次調解及刑事開庭程序,相對人均悍然表示不願賠償致調解未成立,亦拒絕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且依本件車禍鑑定書、起訴書,可認相對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肇事因素,卻仍拒絕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至為灼然等語,惟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甚將成為無資力、移住或遠走他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達釋明程度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至聲請意旨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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