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交易,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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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哲於民國112年2月6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下均同)泰林路2段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29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迴轉,適有告訴人黃子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後方直行而至行駛至該處,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車倒地,當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子霖告訴被告陳政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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