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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萱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妍萱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159號前時,適告訴人李青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行經上處,被告本應注意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情,未注意與告訴人之間隔,貿然在告訴人左側超車,致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半脫位、人中、右手、右肘、左膝挫擦傷、左肘、左足踝挫傷及深度擦傷上唇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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